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中分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6、13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93年12月8日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查該判決業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並已於95年2月10日送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之聲請顯已逾該案判決送達後之20日期限,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爰依 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