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7年度聲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師吟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4007號、第5096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林師吟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
行(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先承認後又否認),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涉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通緝時間長達2年餘,已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本案雖已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8月31日宣判,然考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07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另具狀表示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部分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之案件亦已判決確定在案,除本案外再無案件繫屬其他法院,且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其日夜思念友人託付照顧之嬰兒,聲請法院准予具保;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希望能以5萬元具保等語。辯護人於訊問程序中亦稱:可以使被告每天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自承其本身無存款,則可知保證金係由他人代被告出具,即難認該具保金能對被告產生有效拘束力。另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已有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卻於審判中傳喚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7號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向派出所報到並非有效之手段,本院尚難輕信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請。至被告受託照顧友人嬰兒之部分,則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無足認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