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育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育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王育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誣告│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2月12日、105年│105年7月17日│106年8月23日為警採尿│106年8月20日│││2月15日││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漏載「105年2月15日」部分,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