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孟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孟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
105年9月12日,故意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
4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26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前之105年9月12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即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於107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2日
),顯係在其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6日)之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被告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傷害犯行,與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侵占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復參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傷害罪尚非重罪,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此觀諸卷附前揭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足徵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