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蔡福
蔡振明 蔡奎迪 蔡文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蔡張隨
蔡木 水 蔡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隨、 蔡木水 、蔡惠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合計二四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
部分為一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丁為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林盛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明華,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6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7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7、249至
251頁),鄭明華於106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23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㈠第253至261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 蔡林秀雲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被告蔡奎迪為其繼承人,且於106年3月15日就蔡林秀雲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29.2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原告復已追加被告蔡奎迪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36頁);另被告 蔡福杉 於訴訟繫屬中即106年4月8日死亡,被告蔡文富、蔡振明為其繼承人,且於106年7月26日就蔡福杉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文富、蔡振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蔡林秀雲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蔡福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7頁;本院卷㈡第69至73、245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上揭被告之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629.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同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房屋前之鐵皮棚子亦為原告所有,依現地使用狀況分配,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下稱被告蔡福等四人
)雖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乙案分割,然依附圖乙案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編號甲之西南側為一細長條狀土地(下稱系爭長條狀土地),該部分原告無法利用,考量分割後分配土地之完整性,原告願減少分配土地,亦即同意將附圖乙案編號甲西南側之系爭長條狀土地,分給被告蔡福等四人共同取得,不足原告應分得之面積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蔡福等四人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107年
6月5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況且,被告蔡福等四人不論依附圖修正甲案或乙案分割,其等所分得編號丙部分係雙面臨路,價值較高,而編號丁部分雖未臨路,但該處之鄰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同段25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福等四人與其餘被告所有共有,被告蔡福等四人亦可從該處分通行,是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福等四人略辯以:被告蔡福等四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
乙案分割,依附圖乙案,兩造均分得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互相不用找補金錢,顯然較佳。而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若被告蔡福等四人分得系爭長條狀土地,面積增加,被告蔡福等四人不願意找補原告少分得土地之價差。況且,被告蔡福等四人分得編號丁部分,未臨道路,價值較低,被告蔡福等四人固係鄰地即同段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將來若分割取得同段250地號土地,尚須將部分面積供作編號丁之道路使用,被告蔡福等四人已有犧牲同段25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福等四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雙面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所示之方案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14.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合計235.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143.37平方公尺、編號丁:10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蔡木水辯以:我同意分割,分割後同意與被告蔡張隨、蔡惠眞保持共有。
㈢被告蔡張隨、蔡惠眞部分:其等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陳明意見。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並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629.2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區、東側有一雜貨店、距離林內鄉公
所約2公里,距九芎國小約500公尺,距市區約5分鐘車程,系爭土地位於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雙向通車。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106年5月31日附圖)所示區塊A為3樓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建物)、區塊B為棚架,均為原告所有。區塊D為磚造2樓建物、區塊F為棚子,兩者相鄰接,為第三人所建,現無人使用;區塊E為磚造1樓,面對和平路、區塊G為磚造1樓建物,為被告等人之古厝,現無人使用;區塊H為磚造1樓建物;區塊I為棚子,為他人所占用;區塊J為地基。
㈤系爭土地上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紀錄,係位於都
市計畫外土地,執照核發單位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而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鄉○○段36建號即門牌號○○○鄉○○村○○路○○○號建物,完工證明為71建字第9297號,林內鄉公所並無該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圖。
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福、蔡振明、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蔡奎迪、蔡文富所共有。
㈦本件如採附圖修正甲案,兩造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互為找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57頁;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自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前寬後窄,南端為銳角,北側及西側臨路,
位於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雙向通車,系爭土地之東側即106年5月31日附圖所示區塊A為3樓建物、區塊B為棚架,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區塊D為磚造2樓建物、區塊F為棚子,兩者相鄰接,為第三人所建,現無人使用;區塊E為磚造1樓,面對和平路、區塊G為磚造1樓建物,為被告等人之古厝,現無人使用;區塊H為磚造1樓建物;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區塊I為棚子,為他人所占用;區塊J為地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06年5月31日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5、185至187頁),堪認屬實。
⒉本件系爭土地依兩造之使用現況,按附圖修正甲案、乙案所
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對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各為編號甲歸原告取得、編號乙歸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丁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均無意見,僅爭執系爭長條狀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被告蔡福等四人則認應依附圖乙案分割。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即106年5月31日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A、B區塊建物、棚架均在附圖修正甲案編號甲之範圍內,如依修正甲案分割,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略呈長方形,土地較好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若採乙案,將系爭長條狀土地分歸原告,原告取得之土地略呈刀柄在左側而刀刃在右側之菜刀狀,形狀不規則,且系爭長條狀土地部分面積僅10.43平方公尺,又位在原告上開建物之西南角,過於窄小狹長,相較之下,不利單獨利用,恐形成無謂之浪費;反觀,若將系爭長條狀土地與編號丁部分合併,系爭長條狀土地將坐落在編號丁之東側,編號丁土地形狀除東北側略往內凹外,其餘部分均完整,於利用上尚無太大之不便利,又修正甲案雖無法滿足兩造應分得之面積,但被告蔡福等四人多分得之面積僅10.43平方公尺,原告亦少分得相同面積之土地,與其等原應分得部分之面積並無懸殊過多;至被告蔡福等四人雖表示其等分得編號丁部分,目前未臨路,價值較低,日後尚須讓出其等共有之同段250地號部分面積土地供作通行之用,然該方案係由被告蔡福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動提出(見本院卷㈡第35、41頁),本院再據其等之意見送繪分割方案,被告蔡福等四人自不得再執前詞主張其有所特別犧牲。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修正甲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及目前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去不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原告取得編號甲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共同取得編號乙、被告蔡福等四人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皆有臨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蔡福等四人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與其等所共有相鄰之同段250地號土地整合合併使用,亦得對外通行,均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修正甲案面積增減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有無臨路及分配位置之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之乙種建築用地,10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附近多為住宅區、東側有雜貨店、距離林內鄉公所約2公里,距九芎國小約500公尺,距市區約5分鐘車程,位在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雙向通車,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本院依聲請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兩造前揭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應互為找補金額鑑估結果,被告蔡福等四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另置放於卷外),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4、235頁)。本院審酌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乃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法,並參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條例、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等因素所作成,足見該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再依據上述估價原理評估附圖修正甲案各區塊之分別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頁),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蔡福│八分之一│八分之一│├──┼─────┼──────┼────────┤│02│台灣金聯資│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3│蔡張隨│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蔡木文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蔡惠眞│││├──┼─────┼──────┼────────┤│04│蔡奎迪│八分之一│八分之一│├──┼─────┼──────┼────────┤│05│蔡文富│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06│蔡振明│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人及金額││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台灣金聯資產│蔡張隨、蔡木││││管理股份有限│水、蔡惠眞││││公司│(公同共有)│├────┼───────┼──────┼──────┤│蔡福│4,105元│835元│3,270元│├────┼───────┼──────┼──────┤│蔡振明│2,105元│428元│1,677元│├────┼───────┼──────┼──────┤│蔡文富│2,105元│428元│1,677元│├────┼───────┼──────┼──────┤│蔡奎迪│4,190元│852元│3,338元│├────┼───────┼──────┼──────┤│總額│12,505元│2,543元│9,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