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推擠警員 申舜丞 (未成傷)」應補充記載為「推擠警員 劉坤隴 、申舜丞(均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坤隴、申舜丞,以身體推擠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聲請書雖未對被告對劉坤隴警員妨害執行公務部分為簡易處刑之聲請,然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上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被告詹世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6樓「錢櫃KTV」602室消費。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申舜丞、 劉坤瓏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詹世源見警到場查驗身分,拒不配合,欲行離去,竟在602室門口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申舜丞(未成傷),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職務報告2份、查獲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3張、蒐證及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