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9、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市○○里○○○路○段○號的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瑋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警137號卷第1至2頁)。
2、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37號卷第5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警100號卷第1至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100號卷第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6年1月4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在工地上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叔叔、嬸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