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松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相對人 廖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松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 朱永紅 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1、查聲請人與朱永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8,000元,應繳裁判費8,040元,已由聲請人、朱永紅預納在案。而相對人所支出鑑定人、證人旅費共1,060元,則由相對人預先繳納在案。是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100元【計算式:8,040+1,060=9100】。
2、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份乃5,460元【計算式:9,1000.6=5,460】。
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乃910元【計算式:9,1000.1=
910】。
(2)、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已預納上訴費用。惟相對人之上訴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部份之費用聲請人無繳納部份,自無需相對人請求賠償,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460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6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4,400元【計算式:5,460─1,060=4,400】,應對聲請人與朱永紅負賠償責任。因繳費單據上之繳款人為聲請人與朱永紅,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提出與朱永紅針對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本院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以比例核算之。聲請人訴之聲明比例佔本案全部聲明之百分之六十七【計算式:492,000738,000=0.67(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948元【計算式:4,4000.67=2,9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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