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璟
楊普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璟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普賀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佑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之勞役,於
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楊普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張佑璟、楊普賀於100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等物,一同前往 王俊偉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四季風情社區,○○○區○○道大門未關,即逕從車道入口處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機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噴燈燒熔電線外覆塑膠管後再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該社區住戶共有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旋即將之變賣換現朋分花用殆盡。
嗣該社區住戶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旋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佑璟、楊普賀復於100年7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等物,一同前往 丁世芳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萬代福社區,見該社區大門未關,即逕開啟大門後入內並沿樓梯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同上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社區住戶共有之電纜線4條,得手後,亦將之變賣換現朋分花用殆盡。嗣該社區住戶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旋報警到場採集可疑煙蒂鑑驗結果,發現其上沾附之DNA型別與楊普賀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及丁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佑璟、楊普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璟、楊普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俊偉、丁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四季風情社區竊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以及萬代福社區竊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電纜線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8日北警鑑字第1001250844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8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佑璟、楊普賀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佑璟、楊普賀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屬鋒利之物,又其2人行竊時所執之噴燈,亦可點燃火焰用以燒熔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自係能散發高溫高熱之工具,再質諸其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張佑璟、楊普賀先後2次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扳手及噴燈等物,侵入告訴人王俊偉、丁世芳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室行竊,核其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佑璟、楊普賀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佑璟、楊普賀就前揭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佑璟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之勞役,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佑璟、楊普賀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迭侵入集合住宅之地下室竊取電纜線,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已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張佑璟、楊普賀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均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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