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號上訴人 黃義祥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根據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有撤銷原因,至99年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將土地位於河川區域資料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及公益性大於所欲維護私益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告知與否並非關鍵,上訴人亦表明願意配合依法定程序檢具資料供審核,並無不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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