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 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104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詢問有無從事磨石子地板工程之廠商,上訴人負責人洪磊珉與之聯繫後,兩造約定104年11月16日在工程現場即新北市○○區○○路○○號會面,當日洪磊珉並偕同合作廠商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孝文 一同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談妥工程細節後,被告即請原告製作合約書傳真予伊,上訴人遂依據雙方洽談內容於104年11月18日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於
104年11月19日簽名回傳,上訴人即依據合約施做磨石子地坪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已於105年2月間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仍有新臺幣(下同)235,620元(含稅)之工程款未支付,雖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皆置不理。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付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兩造間確有簽立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但上訴人之施做工程與品質,與兩造簽約時所要求相距甚遠,且上訴人之施做結果,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不但推諉、草草了事、延宕工期,品質根本不堪入目,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當初兩造約定為磨石子地坪,惟上訴人所完成的是水泥灌漿地坪,亦與訴外人即業主 吳清田 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磨石子地坪之種類、工法眾多,兩造在簽約之前,洪磊珉即
曾於104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各種地坪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參考。嗣兩造見面洽談後討論後,被上訴人基於預算之考量,表示欲施做混凝土石子地坪(水泥灌漿),上訴人即請當日陪同前往之黃孝文製作合約書。黃孝文先製作一份簡易合約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表示其預算有限,經被上訴人與黃孝文討論後,黃孝文遂依據其預算,將工程項目之「粉光」由機器粉光改為人工粉工、刪除「防潑水劑」項目,並「數量」乙欄均予以減少,再製成簡易合約傳真予被上訴人簽認,且採用人工粉工之工法本來就較機器粉光不平整,兩造簽約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此情。
㈡另上訴人施工時,被上訴人及其助理 林育徵 均在現場監工,
黃孝文更於施工期間傳送其他案場混凝土石子地坪研磨後之照片予林育徵參考,故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上訴人所施做之地坪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云云,顯然悖於事實。再者,上訴人在104年12月13日前即完成全部工程,並交被上訴人驗收,且於撤離施工現場前,亦由黃孝文通知林育徵,故被上訴人抗辯未通知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所施做之磨石子地坪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且已全部
施做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項之工程款235,
620元(含5%營業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施做之地坪是否與業主吳清田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相符,因此係被上訴人與吳清田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渠等之契約內容並不知悉,縱使吳清田認為沒有施做完成,亦為吳清田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㈣事實上,兩造合約所施做之地板,一般都是用於戶外或倉庫
,較少用於室內,而如果依照業主吳清田所要求之磨石子地坪,則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之工程費用恐高達90萬元以上。但被上訴人連機器粉光、防潑水劑的工程費用都要節省,豈有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工程費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以較少支預算卻要求被上訴人達到較高之成果,實屬強人所難,亦與兩造合約施作之內容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品項不對,且瑕疵也很多,未完成上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復未告知地坪施做工法,上訴人完成的是水泥灌漿研磨,上訴人可能做的是比較現代的工法,但其要求的是早期有石頭在裡面磨出來的地坪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本件工程,工程總價
經雙方議價為489,182萬元,兩造就施工日期、項目及工程款為合意,並立有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上述合約書中之項目1至5「整體地坪灌漿3000psi、壓送車、地坪扎筋綁鐵、土尾搗漿、粉光(人工)」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付清合約書之項目1至5工程款項,尚餘項目6「石子地坪研磨」之工程尾款235,620元(含5%營業稅)未給付等情,有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自應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就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
約定第6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已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而完工?㈡上訴人得否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元?茲敘述如下:
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項目5所謂「地坪粉光」,係指混凝土灌
漿後施工面出現收水現象時,在其上灑布一層乾水泥粉粒,隨後以人工(人工粉光)或機器(機器粉光)之方式施壓混凝土表面,以提高其水密性、增加強度及防止乾縮裂縫,並使其表面平整,目的在於整平地坪;而項目6之「地坪研磨」,則係指以加裝磨片之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使地坪打磨後呈現光亮之狀態,目的在於拋光地坪,惟地坪之種類(材料)及研磨工法眾多,呈現之拋光效果亦不相同,此有整體粉光地坪處理網路查詢資料、拋光研磨混凝土地板網路查詢資料、人工粉光照片、機器粉光照片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可知「地坪粉光」與「地坪研磨」乃針對地坪工程所為之不同工作項目,兩者施做內容亦有所不同。參以證人即現場研磨師傅 侯良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之地坪有比較不平的情形,因為地坪研磨前之機器粉光問題,機器粉光跟人工粉光會有不一樣,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因為用的東西不一樣,一個是用人工抹刀,一個是用大台機器,粉光是在石子地坪研磨之前,機器粉光的話,能夠把地坪有坑洞或凹凸不平的情況,有比較大的程度去做改善,因為機器是用壓縮的去處理地坪的情形,所以效果比較好,會比較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地坪粉光」乃係先於「地坪研磨」之不同施做項目,且採用「人工粉光」或「機器粉工」之工法對於地坪之平整性有所影響,亦即採用「人工粉光」難以避免地坪不平整或有凹洞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工程「地坪粉光」係採用「人工粉光」工法,且被上
訴人業已付清該項粉光工程款,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簡易合約項目5之「粉光(人工)」業已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採用施做工法實際內容云云,然依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原證5之估價單(即簡易合約,下同)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原本機器粉工的報價比較高,後來本件工程定案是人工粉光,機器及人工的做法,在地坪的平整度會有落差,人工的方式多少會造成地面比較不平整的狀況,我當時也有特別強調人工粉工的精準度比較不高,且事前都有先說明,在定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所以估價單上也有載明,施做後地坪有不平整的,我們後來也有去補洞,後續的補洞是應該要收費用,但後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板本來在研磨前就有坑洞,大大小小的坑洞都會有,原則上約定研磨地板沒有包含補坑洞,如要補洞要特別再約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又觀諸兩造之簡易合約附註第3點載明:「不含地面補洞,材料工資另計,以現場地坪為主。」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工程採「人工粉光」之工法會使地坪產生不平整及坑洞之情形,仍決意以價格較低廉之「人工粉光」為之,並與上訴人簽立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並非子虛,而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揭辯詞自無可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於完成上開「人工粉光」項目後,繼而於
104年12月13日施做完成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石子地坪研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認本件工程之地坪不平會與現場冰箱門膠條產生摩擦及地板有凹洞等情,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即再次至現場進行改善作業並完成修補等情,有黃孝文與被上訴人助理林育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工程施做後地坪有不平整的,在定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我們後來也有去補洞,施工完後我有約老闆去看現場,冰箱門沒有不容易開關或不能開關的情況,也沒有卡住的情況,但冰箱下緣的膠條會與地面摩擦,確定是可以開關,也不需要特別用力,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石子地坪研磨」項目,全部都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請我去現場研磨地板,把地板磨亮,簡易合約中之項目我只有做項目6至
9,項目6「石子地坪研磨」就是把地板磨平,當時上訴人公司的老闆及黃小姐(即黃孝文)有到現場驗收,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現場驗收時他也有去,我當時負責的就是把地板磨平,這部分完成就是有完工。而水泥灌漿地坪指的是還沒有研磨之前的地坪,水泥灌漿地坪裡面會放有石頭,如有研磨地坪,把地坪磨平就會變成磨石子地坪,我們做完的成果算是磨石子地坪,最後完成的成果是磨石子地坪,還未完成前才是水泥灌漿地坪。本件工程交給被上訴人之後有再去修補坑洞部分,因為地板本來就有一些坑洞,那部分是沒辦法磨平的,磨到快完成時,當時老闆也有跟被上訴人講是沒辦法全部磨平,因為前面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詳前述⒉證人黃孝文之證詞)。如只有單純約定研磨地板,是無法把坑洞填滿的,必須先補洞,再磨地板,所以我有再進場施做,主要是做冰庫門下面的地坪把它磨低一點,還有做防潑水劑跟補洞,補洞後會有色差及修補痕跡,也有先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互核證人黃孝文、侯良霖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以採信,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有據。是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黃孝文、侯良霖等人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本案作的是磨石地板,是直接在混凝土上研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石子地坪研磨」項目應係指將「人工粉光」後之水泥灌漿地坪以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方符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石子地坪研磨」之真意,至於本件工程經施作後地坪仍有若干不平整、坑洞之情形,乃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見,並未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簡易合約,自難以此為由遽認上訴人所為之地坪研磨與契約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石子地坪研磨」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均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項「石子地坪研磨」尚未完工驗收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固曾證稱:中和冷凍廠房的工程我發
包給被上訴人,有部分完成,但當初地磨石子的部分有坑洞,與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相差太遠,所以拖了很久一直沒有完成,後來是換了另一種工法才完成(抗菌地坪),現在已經全部完成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依證人吳清田所述僅可證明其係基於業主身份將地坪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做,是其2人間對於地坪工程之內容、施做工法之約定,僅係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之約定無涉。況依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徵證人吳清田未與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亦無從知悉兩造就本件工程如何約定,是證人吳清田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作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施作完成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5,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於簡易合約書並未約定本件工程尾款給付日期之事實,有上開簡易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5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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