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限期命其繳納,其仍未遵期補正,本院乃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95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對之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本院書記官已於97年3月7日對上開顯然錯誤予以處分更正),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相對人如非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相對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祇有抗告人及乙○○,並無 張松鈞吳素勤 法官及廖絲涵,是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抗告人及乙○○,不及於未受裁判之張松鈞、吳素勤法官及廖絲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張松鈞、吳素勤法官為對造,亦不得加列廖絲涵為訴訟參加人(公同受害人),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又按抗告所為聲明事項,不在原裁定範圍之內,則其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復於96年3月26日與廖絲涵聯名具狀聲請釋義,觀其內容顯不在原裁定範圍之內,自非屬於對所受不利益之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謂為合法,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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