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陳志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8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4元自民國
93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原告,若未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應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4
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55,781元(2張信
用卡本金合計49,534元,利息算至93年11月29日合計為6,24
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
、名佳美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見本院卷
第17至34、6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