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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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 廖啟德 」之記載均更正為「 廖啓德 」,及應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所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所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李芳綝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B(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吸食器2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㈡於107年1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3時50分許,李芳綝乘坐由廖啟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李芳綝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餘重0.3808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芳綝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0497號,安非他命濃度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0ng/m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啟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604號,安非他命濃度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780ng/m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餘重0.3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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