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侑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20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20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8日),於106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
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而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20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