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許高榮 被告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率然超車,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肘挫傷合併輕微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萬2,000元,另加計左手肘傷疤後續復健及醫美療程支出之醫療費用預計2萬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2,4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現任職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每月平均工資4萬409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收入15萬8,092元。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萬9,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勤奮工作且注重形貌喜愛打扮之年輕女性,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在左臂留有無法抹滅之傷疤,至今仍需定期至醫院復健及醫美療程,原告為此承受肉體疼痛及外在遺留傷疤所導致之心靈傷痛,不僅上班期間飽受客戶異樣眼光,且因需常常提前下班至醫院治療造成同事職務調度之極度困擾;且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對於原告甚少聞問且態度冷漠,對於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352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精神慰撫金主張過高,工作損失部分,月薪不爭執,但認為以原告傷勢主張的時間過久,且休養與不能工作不同,請法院斟酌。機車損失、交通費、醫療費用,因為有單據不爭執。傷疤、醫美及後續復健費用是假設的;不過因為原告確實留有傷疤在左手,如果處理確實需要醫美費用,則對此部分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於醫院已支出部分)共計1萬2,000元,及左手肘傷疤後續醫美療程預計之醫療費用2萬,總計3萬2,0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2,4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神腦公司,月均薪4萬409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5萬8,95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神腦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9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附設醫院大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診斷:左肘挫傷合併輕微撕裂傷。左膝、左小腿挫傷」、「醫囑:106年7月1日11時1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縫合手術三針後於106年7月1日12時13分離院,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6頁)、台北慈濟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左側左肘挫傷併內側韌帶撕裂傷」(見附民卷第5頁),及107年2月23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⑴左側肘部挫傷併關節活動受限已改善,且手臂肌力幾近完全恢復。⑵左惻膝部與小腿挫傷,已改善。⑶左側肘部慢性肌腱炎,併傷疤處輕微壓痛。⑷左側手臂痠麻併手指乏力,疑肌腱韌帶軟組織病變所致...」、「醫囑:…,主述其左側肘部僅硬與乎臂乏力情況明顯改善,但另有左側手臂間斷性痠麻症狀併偶發性手部施力抓握物件不自主掉落情況亦稍微改善,由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肘部傷疤處輕微壓痛,而肘部關節活動與手臂肌肉力量幾近完全恢復,但各手指肌肉力量稍微減少,經106年8月25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側肘部肌腱堝傷併有積液,…,建議公司宜進行職業災害認定,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診療書單供病人就醫使用,且容讓其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日以公傷病假進行居家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應休養2個月之狀況,另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月均薪4萬409元之主張,則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應於8萬818元範圍內可採信。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系爭機車損壞,主張機車修理費用計1萬9,0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均係位於左上下肢,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左側手臂痠麻併手指無力及左手肘傷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以原從事服務業,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尤以原告為25歲之年輕女性,左臂遺有疤痕,尚須藉由相當時日之除疤治療始能恢復,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訊公司工作,有薪資所得;被告已退休,有租賃、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1萬4,218元(即醫療費用3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2,400元、無法工作損失8萬818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