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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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聖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聖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聖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其於107年5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2段203巷之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身著制服之巡邏警員 袁巧柔林憲樑 發現復對其攔檢盤查,惟雷聖鏗拒絕盤查並騎車逃逸,經警沿路鳴警笛並騎車追逐其至宜蘭縣○○鄉○○路○○○巷口,雷聖鏗不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對警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袁巧柔為推拒、揮打之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袁巧柔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聖鏗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在家裡喝酒後要出門接小孩下課,戴安全帽準備要騎車時,因為沒有鑰匙,返家拿鑰匙時,警察就到伊家裡要將伊上銬,伊沒有揮拳攻擊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闖紅燈,為員警袁巧柔、林憲樑發現後欲攔查,隨即騎車逃逸, 嗣為 警追逐至上開地點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揮打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袁巧柔致傷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蒐證錄影翻拍畫面6張、受傷照片4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後略載如下:
1、員警林憲樑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錄影顯示時間:〈16:59:41〉被告騎乘機車在最前方,兩位警員騎乘警車在後追捕。
〈17:00:07〉其中一名警員騎至被告身旁,並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仍持續前行。
〈17:00:53〉被告騎車穿越車陣,持續為警方追捕。
〈17:01:31〉被告騎車抵家後下車,兩位警員亦陸續抵達。
〈17:01:40〉被告對警員咆哮並將頭上安全帽取下摔地。
2、員警袁巧柔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錄影顯示時間:〈16:47:00〉女警:我現在要上銬喔。
被告:(以下均以台語發音)幹你老師,我要進去尿尿不行嗎?女警:不行。
被告:我家我不能進去上廁所嗎?(男警以對講機呼叫支援,此時被告欲強行穿越過警察)(女警取出手銬,被告朝員警揮舞雙手推拒、揮打)女警:你現在不能離開喔。你現在打警察喔。
〈16:47:25-16:47:50〉
(被告持續抵抗警察上銬,最後被壓制在地)由上述二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因拒絕員警盤查而為警一路追逐至前開地點,復因不滿員警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徒手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袁巧柔為揮打之強暴行為,以此拒絕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上銬,顯已妨害警方執行職務,則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開錄影畫面均有不符,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多次揮舞雙手推拒、揮打警員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及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再因酒後騎車拒捕,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值勤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659 號判決(107.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51 號(108.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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