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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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陳文玲
賴柔安 被告 林淑蓮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柔安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原告陳文玲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側之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賴柔安(下稱賴柔安)駕駛ALD-0707自小客車附載原告陳文玲(下稱陳文玲),沿經雪隧路往東方向發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柔安受有右踝挫傷、舌頭擦傷、左膝擦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陳文玲創傷性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疑似右手大拇指骨折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陳文玲、賴柔安受有系爭傷害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賴柔安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1萬470元【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6,040元、新悅中醫診所2,340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2,090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6,090元、無法工作損失22萬3,272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8,089元,總計44萬7,011元。
2、陳文玲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2萬6,956元(含陽明醫院1萬5,866元、新悅中醫診所8,400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2,69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7,920元、醫療用品支出1,500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3,027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9,365元,總計22萬4,768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賴柔安44萬7,011元、陳文玲22萬4,768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就原告在西醫療院所就診部分我方無意見。中醫療院所就診是加速病情復原,並非必要費用,陳文玲所受耳鳴無法證明是因本件車禍而起,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另請參酌肇事比例,酌減被告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3日警交字第107001949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57頁),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陳文玲、賴柔安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文玲、賴柔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陳文玲、賴柔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賴柔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賴柔安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04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曾於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新悅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並提出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為憑(見本院卷第第21頁至26頁)。雖被告抗辯此部分就醫費用難認為必要,查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函復本院載「患者在本院之診治及自費用藥,係屬受傷病情加速復原所需並無不當」等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已於陽明醫院尋求西醫治療,然衡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其於西醫治療之過程外,為求身體早日復原,同時尋求中醫之診治調理,不能認非必要,況其就醫間隔、次數並無過於密集不合理之處,故其此部分請求亦認應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6,090元:此部分並未據賴柔安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證,無從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1日1,000元、30日共計3萬元看護費損害,所據為106年6月12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106.6.12.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載:「診斷: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及頭暈。右踝、舌頭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醫囑:因車禍外傷,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室二次就診檢查及治療,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自受傷日起休養一個月。」等語。然查,據同院107年5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3658號函覆本院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是否有因傷需有人看護或不能工作情形:需依照患者之生活及工作型態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加以106.6.12.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休養一個月並未明確載須由專人照護,則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即有未明;而依賴柔安所受之傷害不論於頭部或肢體均尚屬輕微,客觀上無法認為確有專人看護之須,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非得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休養1個月,故有工作損失計22萬3,272元之情,亦係以陽明醫院診證明書所載手術為據,然賴柔安係保險從業人員,其所受傷勢非認不得工作,況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106年間之薪資及10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賴柔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元大人壽公司仍持續有薪資收入,益徵賴柔安實仍持續工作並無因系爭傷害中斷並致收入受到影響而有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賴柔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尤以其為保險業務員,須長時間與客戶溝通或服務客戶,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賴柔安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賴柔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有薪資所得;被告為退休人員,有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賴柔安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⑹、綜上,賴柔安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7萬
470元(即醫療費用1萬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陳文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文玲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萬5,866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另主張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90元,亦認應屬有理,其理由同賴柔安部分所述。
⑵、就醫交通費用7,920元部分:未有實際支出之證明,無從認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1日1,200元,30日計算,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所據為106年6月5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載:「診斷:創傷性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疑似右手大拇指骨折」、「醫囑:…,本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6年5月23日接受左前額撕裂傷縫合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6年5月24日轉出一般病房,於106年5月29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須穿載拇指拖手板三個月」等語。然查,依同院107年4月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1225號函覆本院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所載:「…。一般而言,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約宜需在家休息一個月,…。」、「病患右大拇指掌指關節扭傷,雖有不適,但其休養不超過顱內出血所需照護」等語,則本院認以陳文玲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害,其主張有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應屬可採,故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實際上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而認為不得請求。而陳文玲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期間,應以陳文玲因系爭車禍於106年5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月29日出院之6日期間為合理,陳文玲請求以每日1,200元、6日共計7,200元看護費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陳文玲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2萬1,009元,故有工作損失計6萬3,027元等情,查依上開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陳文玲宜需休養一個月,堪認於上開期間確屬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陳文玲係依106年行政院頒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個月期間,並以106年起之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萬1,009元。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⑸、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陳文玲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1,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文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持續耳鳴,影響聽覺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尤以其為保險業務員,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陳文玲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陳文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有薪資、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告為退休人員,有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陳文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89,000元,核無過高,應予准許。
⑺、綜上,陳文玲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15萬
6,665元(即醫療費用2萬6,956元、看護費用7,200元、無法工作損失2萬1,009元、醫療用品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相抵。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3日警交字第1070019492號函所附調查卷宗資料所示,可認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行駛方向車道路口繪有兩條平行虛線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其原應注意遵守首揭規定,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賴柔安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停讓賴柔安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顯有過失;而賴柔安於警詢時陳以當時行駛至該路口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直接行駛過路口,發現對方車時距約不到1公尺,來不及煞車,致兩車發生撞擊等語,則足認賴柔安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賴柔安應各負70%及30%之主要與次要的肇事過失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本件賴柔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9,329元(即70,470元70%=49,329元)。陳文玲為賴柔安所附載之乘客,於行為外觀上賴柔安應認係陳文玲之使用人,陳文玲應就賴柔安過失,視同自己過失,亦適用前揭過失相抵法律之規定。故陳文玲所受14萬5,665元之損害,經為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966元(156,665元70%=10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賴柔安、陳文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分別於4萬9,329元、10萬1,9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