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分裝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94年7月22日」更正為「97年7月25日」、同欄倒數第4行所載「(淨重:0.3927公克)」補充為「(淨重:
0.3927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38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0日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8475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475號卷第10頁反面、第45頁);並於偵訊中供陳為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8475號卷第45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分裝棒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SIM卡2張,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75號被告莊有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鑫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二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顆粒1包(淨重:0.3927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棒1支、OPPO手機1支、SIM卡2張,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0日鑑定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棒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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