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辰○○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74,306元,每期願提撥薪資13,000元供更生方案清償之用,另債務人願提出保單解約金82,560元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860元(計算式:82,560元÷96期=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加總計算,則每期可清償13,860元。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330,5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42%(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至99年5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4,164元,此經本院函詢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所得在案,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現無其他薪資所得,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4,164元,堪予認定。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812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公司扣款(互助費50元、福利金57元)及雜支1,000元。查:
⑴伙食費4,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前揭伙食費用,
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勞健保812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4,000
元、水電費1,000元、公司扣款(互助費50元、福利金57元)及雜支1,000元:此經債務人於本案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至於扶養費8,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與前夫須扶養
長女 黃雅旋 (現年7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又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即失聯,現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8,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812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公司扣款(互助費50元、福利金57元)及雜支1,000元,總計20,41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4,16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19元後,餘13,745元(計算式:
34,164元-20,419元=13,745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3,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745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又債務人願提出保單解約金82,560元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860元,經加總計算,則每期可清償13,860元。準此,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330,56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0.4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