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0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5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通知林仲仁到案,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林仲仁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且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2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4至6頁、第27至29頁、第32頁),且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參(10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5至7頁),另其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送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前開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28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0006477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0年
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40至42頁),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9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仍有悔改之意,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扣案之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又噴燈器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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