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數額非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高中畢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9日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遭其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該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瓶,雖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賴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9日15時47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上開米酒供己飲用殆盡。㈡於107年5月10日8時2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徒手竊取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將上開米酒藏放在衣物中並走出店外。嗣經店員 許茹茵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茹茵訴由基隆市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茹茵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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