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被告謝孟儒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後,雖稍事休息,然至同日下午6時許,其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消退,謝孟儒卻仍不顧此情,仍逕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南平街口時,因其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