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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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經營簽賭,聚眾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攤、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及第24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及第24頁政反面),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黃淑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接續以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上址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2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之金錢,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中任2或3個相同者為中獎,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黃淑敏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上開小吃店,為警徵得黃淑敏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賭單2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照片5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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