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陳建祥
王仲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建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仲敏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陳建祥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王仲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祥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王仲敏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即約定指標利率3.37%加年利率4.63%)計算,被告陳建祥應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分5年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建祥自102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建祥嗣雖於103年5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然因被告陳建祥繳款40期旋即毀諾,是依上開前置協商之協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即應回歸原契約之約定,兼之被告陳建祥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仲敏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陳建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仲敏代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建祥部分:
被告陳建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王仲敏部分:
被告王仲敏曾到庭表示其願承擔本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繳款紀錄表、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人陳建祥毀諾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王仲敏到庭表示其願承擔本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陳建祥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建祥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被告王仲敏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仲敏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應由被告陳建祥、王仲敏平均負擔;而原告因被告陳建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則應由被告陳建祥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3,410元(3,310元+100元=3,41
0元),其中1,755元(3,310元÷2+100元=1,755元)由被告陳建祥負擔,其餘1,655元(3,310元÷2=1,65
5元)由被告王仲敏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