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錫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990、108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錫志因具有正當職業及工作,且有臺灣高鐵田中車站之整修工程約定未完成(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此事有違背合約書工程內容及期限之限制,公共工程共分為三期,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正在進行中,第三期工程尚在限制期限內,倘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完成工程事項,將賠付違約金給上游標商,將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和誠信,更會衍生社會觀感等問題,仍須被告妥善處理。又被告近期結識未來伴侶,希望為家中留一香火,若日後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對方恐已過生育年齡,無法為謝家留下後嗣,恐令被告及母親愧對祖先。懇請鈞院慎酌考量被告及社會之公益,以妥適之處置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願以具保金額3萬之金額內提供擔保,或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以期完成重大公共工程事項,並保證日後如期到庭。
(二)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之意旨,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為羈押方屬合憲,今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不應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方屬合憲。
(三)被告已知初次所犯之過錯並勇於承擔悔過,因被告出生於純樸之家庭環境,從小家境清寒,父親早逝,所以被告須協助寡母賺取家計生活費用,被告也因此而輟學,為工作而荒廢學業,懵懂無知,不視律法,造成被告衍生出誤觸法網之情事。被告在押期間經老師教誨,深刻體誤法律之拘束。被告為警惕自己勿讓年長寡母再次傷心,並保證絕不再犯,皆因老母每周抱病前來探望,一再叮嚀被告要有守法觀念,千萬不可再犯,並冀望被告年節前夕能返家陪伴過節,期望 鈞長 準予以有利被告之替代方式允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謝錫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另聲請人以有工作未完成、母親需陪伴照顧及日後結婚生子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然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