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詹金木 相對人 楊油甘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業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已向鈞院依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於103年4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為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
3號民事判決,已於103年1月21日確定。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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