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選偵字第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被告之犯行無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且宣告其緩刑亦非適當等(如附件上訴書所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60日(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29日),且其交付之賄賂僅15
000元,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自白犯行,甚具悔意,及其有其他可認有如處以最輕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在案,是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原審甫行準備程序時即自白其罪,亦可謂係檢察官偵查之功,上訴意旨謂被告應無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情事,尚有誤會。
三、查被告如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本件原審判決除宣告被告緩刑外,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應於緩刑屆滿前6個月內,向公益團體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非輕,顯已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此外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