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周秀琴選任辯護人鄭馨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周秀琴與告訴人 楊靜瀅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方周秀琴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靜瀅,致告訴人楊靜瀅受有肩部挫傷、臉之挫傷、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流血、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周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周秀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周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楊靜瀅於103年5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