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黎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0,644元(含本金46萬5,658元、利息1萬1,107元,手續費5萬2,479元,違約金1,4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萬5,658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1.2%計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59萬4,521元(含本金55萬3,882元、利息3萬5,591元、違約金5,048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