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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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陳佩妏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到期日112年3月1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而尚有512,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