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然檢察官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對其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之構成累犯事實與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則即或本院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難以之取代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辯論),亦不宜由法院取代或補充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致失客觀、中立立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本案量刑事由之一。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惟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尚屬有別,且警員到達現場後,發現其臉色潮紅、口吐酒氣,其之犯罪已遭警員所發覺,是被告不構成自首,無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時數與里程(從花蓮縣玉里鎮至臺東縣臺東市)、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朱俊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31日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2段時,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路燈編號410194號),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秋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