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睿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全聯大賣場,見告訴人AW000-H1122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在賣場內挑選商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手持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A34),將錄影鏡頭對向告訴人兩腿間,以錄影方式,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
嗣告訴人發現後立即制止,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睿煬所犯,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到庭陳稱:希望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公益單位,方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卷(下稱簡卷)第19至20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20日捐款3萬元予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乙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簡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