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月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戴明喜 即一品堂香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明喜即一品堂香舖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先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戴明喜即一品堂香舖為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戴明喜以一品堂香舖名義向其借款,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借款人明確載明僅戴明喜個人,一品堂香舖不包括其中,聲請人請求一品堂香舖返還借款部分,應無理由。再者,相對人戴明喜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此經本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可參,因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未合。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