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參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5列之「臺東縣警察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予以刪除。
(二)第4列之「慈大藥字第1110728061號函」,補充為「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1號函」
(三)第6列之「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為「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9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亦未提出取得毒品之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傷害、賭博、贓物、妨害自由、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3436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8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偵卷第53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中午,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1.34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10728061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毒品1小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