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啓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相符。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相隔逾2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既另案發布通緝,又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已逃匿,自無再使其陳述意見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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