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2.71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押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含外包裝袋4只,送驗數量2.74公克、
驗餘淨重2.71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卷第135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卷第71頁、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