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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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劉易濬 相對人 林紫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意周轉需求,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乃主張其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為付款提示後,因未獲兌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相對人既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情,則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奕勛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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