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計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計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止,每日均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五樓C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二至三日,即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合計七.八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共計七.八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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