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時,因被告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撞擊路邊柱子,致車上乘客訴外人 李懋凡 受有重傷成為植物人。關於李懋凡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下同)1437,21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撞擊路邊柱子,致車上乘客訴外人李懋凡受有重傷成為植物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1437,2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汽車理賠計算書、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理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為真正。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修正前第27條第1款規定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上開條文修正後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以下略)。又依同法第53條規定:上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發生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同法修正前法條第27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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