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張淑清 被告 彼捷福 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煥元 (原名 蘇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彼捷福系統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施作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工程,惟締約後被告一再拖延繪製設計圖,且施工品質不佳,甚避不見面致工程延宕,爰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款項,並請求工程延宕之損失,合計共6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系爭合約雖有「工程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記載,然此僅屬被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屬兩造約定之清償地,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價金返還暨損害賠償,概與工程施作地點無涉,是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地址,自不得作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