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恆(具原住民身分)、 吳哲賓簡富凱 (上2人所為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先行審結)、張○○、周○○、周○○、許○○(張○○、周○○、周○○、許○○等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綽號「 阿義 」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分別騎乘數輛機車一同出遊,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立德路口欲左轉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時,因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均以「計程車」稱之)發生擦撞。詎林俊恆見黃○○拒不下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5秒許,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砸擊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並以腳踢踹計程車副駕駛座側車門,令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板金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復對黃○○恫稱:「如果不下車的話,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欲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黃任遠下車,使黃○○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拒絕下車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俊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即告訴人、證人張○○、周○○、周○○、許○○、游○○、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賓、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㈠第53至66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44頁)、安豪汽車玻璃隔熱紙百貨行估價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同
一罪名之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供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罪係屬既遂,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意在令告訴人黃○○下車(起訴書第4、5頁),而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因而使告訴人黃○○下車,是其所為強制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前開論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黃○○下車,出言恫嚇告訴人黃○○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黃○○行無義務之事,上開脅迫方式,目的既為使告訴人黃任遠下車與其談判,揆諸前開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前述強制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告訴人黃○○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惟因告訴人黃○○拒不下車,被告因而能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遇此行車事故,本應思以報警處理或其他理性方式
解決,卻逕在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黃○○內心恐懼非輕,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被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施之手段、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之損害,暨被告前迭經本院傳喚、拘提、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黃○○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之安全帽1
頂,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安全帽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