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不允所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97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乙○○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61之
3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61之3弄34號住處,因不滿其女丙○○未經其同意,擅自攀越住處圍牆入內,並藉故與其口角爭吵而毀損家中物品器具(丙○○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乙○○不提告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並掐住丙○○頸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頸多處鈍挫、瘀傷及雙臂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丙○○毀損器物,而曾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掐住告訴人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請審酌被告年已逾70歲,且係告訴人有先行之非法侵入住宅、惡意毀損物品之行為與情境,致被告情緒一時失控,行為失序,因而傷及告訴人,而其向無不法犯行等情,從輕量處,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