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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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被告林文龍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4月、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