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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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18、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良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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