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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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騎乘153-HUZ號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第7行:「至華憂路右轉往北」應更正為:「至華夏路右轉往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與 劉宇修 、 朱偉嘉 、 何育升 、 韓豐吉 、 傅文賢 、 陳俊倉 、 張開平 、 葉清文 等及其他少年,共同以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劉宇修、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及其他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9歲而尚未成年乙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固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參與飆車行為,仍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年輕氣盛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中在學、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3分以後,騎乘153-HUZ號機車,與劉宇修、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及其他少年(均經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以相互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左營區沿華夏路往北(行經文學路、重愛路口,於重愛路往東至華夏路右轉往南,至華榮路左轉往南,至裕誠路左轉往東,至南屏路左轉往西,至華憂路右轉往北),佔據汽、機車道飆車,致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與共同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所述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及153-HUZ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共危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