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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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路口,並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翁儀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九如二路口欲左轉,即先駛至待轉區,見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劉明建機車車頭因而擦撞翁儀芳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翁儀芳受有臀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劉明建於肇事後即在場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翁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儀芳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路口,並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以致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超速且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