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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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宸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宸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裴宸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廖明章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由裴宸妘在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2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提供部分場地由廖明章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則由廖明章分成予裴宸妘。嗣於100年8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40元,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提供部分場地由廖明章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廖明章稱擺設1臺電子遊戲機台不會違法,其始同意擺設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提供部分場地由廖明章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9,240元可證,自堪認定。又依前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係刻意將前述電子遊戲機擺設在「越南小吃店」2樓之角落,衡情被告若非知悉其行為係屬非法,應無庸採取此等刻意隱匿之擺設方式,反會擺放於引人注目之處,以招攬更多顧客打玩娛樂,以賺取利潤,是被告應知悉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擺放前述電子遊戲機插電經營係屬非法至明,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廖明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1年4月某日起迄同年8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機臺之數量僅1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及現金9,240元均為共同正犯廖明章所有,且分別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