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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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蔡穎瑢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
101年度岡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加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詎上訴人自93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債務),經台新銀行依約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共計135,169元,被上訴人已賠付完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台新銀行行使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69元,及其中125,826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借款,而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上訴人為要保人,要保人投保係買保障,並非購買債務,豈有債務要用錢買之理。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需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與台新銀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69元,及其中125,826元自96年7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略以:不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又被上訴人縱可代位台新銀行行使請求權,惟未提出台新銀行移轉債權等證明文件,台新銀行可能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陳述,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曾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15萬元。
2.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訴外人台新銀行是否仍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尚未清償?
2.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若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清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此條所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以外之人,此觀本條文上下文義可知。是故,保證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其債務人之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並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保險契約,其目的為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能履行其對台新銀行之消費借貸還款義務,如上訴人不履行其債務,而台新銀行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即須履行其保證保險義務,亦即須賠償台新銀行因上訴人不清償債務所致損失。而上訴人因未清償系爭債務,台新銀行因而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約理賠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因而免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當然取得代位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質疑其繳納保險費為要保人而非第三人,且其係買保險非買債務云云。惟查,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固須繳納保險費,但上訴人如不清償系爭債務時,被上訴人須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義務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因而獲取免除對台新銀行債務之利益,並無所謂繳費購買債務之情形。且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而言,台新銀行係被保險人,上訴人係保險人,於上訴人不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時,上訴人即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對之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理賠後,當然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請求權,並無疑義。另上訴人辯稱其已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台新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執有債權移轉證明書,業如前述,上訴人當無受台新銀行重複求償之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岡簡 字第 206 號(101.10.02)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88 號判決(102.02.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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