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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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建邦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1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酒館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㈡潘建邦於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6K-2271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賢路口時,因不滿同向由崔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疑似超越其車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檔在崔OO上開自小貨車前面之方式將之強行攔下,再將崔OO強拉下車,復持其所有黑色折疊刀1支朝OO揮舞並徒手毆打崔OO,嗣崔OO逃至高雄市○○區○○○路○○○號「泓成加油站」內,潘建邦仍在後追趕,並踢打崔OO,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崔OO行使權利,並致崔OO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路人報警後,員警伍OO據報到場處理,詎潘建邦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泓成加油站」內,於員警伍OO依法執行盤查身分之職務時,以「攔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伍OO,以此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崔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OO、證人徐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員警伍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伍OO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崔OO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黑色折疊刀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杜絕酒駕之三申五令,仍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於前案恐嚇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安非守己,僅因懷疑告訴人超車,竟持刀械強行將告訴人攔下,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復於員警到場執行盤查職務時,不僅不配合員警之指示,反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一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3、24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強制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4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